- 风险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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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section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word-wrap: break-word !important; max-width: 100%; white-space: normal; word-spacing: 0px; text-transform: none; color: rgb(62,62,62); padding-bottom: 0px; padding-top: 0px; font: 16px/25px Helvetica Neue, Helvetica, Hiragino Sans GB, Microsoft YaHei, Arial, sans-serif; padding-left: 0px; margin: 0px; widows: 1; letter-spacing: normal; padding-right: 0px; background-color: rgb(255,255,255); text-indent: 0px; -webkit-text-stroke-width: 0px"> 在中国正处于以全面深化改革跨越中等收入陷阱的关键时期,近年来中国宏观经济的持续下滑,实体经济整体疲弱,给实现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伟大远景目标带来许多挑战。课题组认为:由于经济政策缺乏系统性和前瞻性,治理管控氛围导致市场信号紊乱,“国进民退”加剧,有效去杠杆不足,致使结构和资源配置扭曲,经济主体对未来经济信心缺失,产出缺口难以收窄。具体表现在居民消费倾向下降明显,民间投资增长出现断崖式下滑,外企与民企持续外迁,人民币贬值压力和资本外逃风险依然存在,用工成本持续上升,劳动力市场用人需求疲弱,企业违约风险陡显,商业银行坏账大幅上升,系统性金融风险居高不下。并且,在增长乏力的同时,通缩风险依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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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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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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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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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第8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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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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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
2016年1-5月总体经济数据的回升,主要源于国有资本驱动的大规模基建投资与系列楼市刺激政策带来的部分热点城市房地产暴涨,此类需求侧刺激政策不仅其短期保增长作用已呈现边际递减趋势,而且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经济发展和改革中深层次动力机制问题,由此带来的中长期副作用还会延滞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向现代市场经济转型的步伐。尤其在房地产领域,不但同时存在部分热点城市价格泡沫破裂风险与多数城市房地产高库存难去的风险,更重要的是,该行业占用了大量金融资源,抑制和延滞了对供给侧改革至关重要的新兴产业的发展。加之当前全球经济疲软,以英国脱欧和美国总统大选等事件所引发的外部环境不确定性的持续,使得中国经济在短期内很难借助外力回暖。
可以参考的法律:
国务院已经在2009年8月1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这个办法是在我国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之后的一种新型的外商投资方式。《管理办法》中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定义是指2家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和以往的“三资”企业相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国内已经有很多的实践案例,这里想提出本人对该类有限合伙的几点思考:
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资身份”问题
根据商务部2011年出台的72号文,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被视同境外投资者。所以这类“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国内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应该视为“外资企业”。国家发改委曾经针对黑石人民币基金下发的一份复函。发改委称,对于上海黑石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下称黑石)这类普通合伙人(GP)是外资、有限合伙人(LP)是内资的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应按照外资政策法规进行管理,其投资项目适用《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如果这类外商合伙企业被视为“外国投资者”,则不仅其所投资的领域受限,其投资的企业都将变成“外商投资企业”,不仅在投资审批流程上更加复杂,被投资企业收到资金后还要去各个监管部门做变更登记,而更重要的是,“外商投资企业”这一性质,将影响企业将来的上市和人民币基金的退出。
其实关于这个案例有很多的公开讨论:到底这类人民币基金是否被视为“外国投资者”。单纯从《管理办法》对“外商投资合伙”的定义来看,人民币基金是符合“外商投资有限合伙”的定义的。因为在《管理办法》中,并没有对GP或者LP谁必须是外国企业进行严格的限制。同时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对外资企业再投资设定了限制,即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二、相比较外籍个人直接投资境内企业,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优势
根据《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的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但是最近关于本条规定是否继续适用有很多的争论。根据国发[2013]6号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取消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所以本优惠政策是否可以持续需要关注。
但是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和公司制相比较,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一规定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同样适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遵循“先分后税”的原则,自身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由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分别缴纳所得税。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